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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理工学院南湖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修订)
2022-06-17 09:19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其它相关文件的精神和要求,结合学院实际,特修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院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工作办公室设教务办,各系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第三条 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院长担任,委员由各系和教学主管部门中具有副高以上职务的负责人组成。组成人员名单由院务会讨论确定,报省学位办备案。各系设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由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组成人员由各系提名,经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报学院批准。

    第四条 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职责:

1、审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建议名单;

2、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3、对错授或经核实确系弄虚作假的学士学位授予者作出撤销其学位的决定;

4、研究和议决学士学位评定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工作职责:

1、根据学位授予审核条件,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有关材料;

2、向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建议名单;

3、提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4、协助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5、完整保存本系学位评定工作的各类资料。

    第六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学术标准,在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

    第七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校纪校规,品行端正;

2、具备本科毕业生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在校学习期间修满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并取得毕业资格,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设计)的成绩表明已较好地掌握了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3、身体健康,能胜任本专业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基本条件;

不符合毕业当年学院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成绩标准;

3、在校学习期间因违纪受过两次记过(含)以上行政处分,或曾受到留校察看(含)以上行政处分;

4、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士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士学位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5、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裁决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九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1、凡经本校正式录取且通过教育部学籍注册,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毕业生,申请授予学士学位者,均须提出申请;

2、学位评定委员会于每年五月上旬召开会议,讨论确定当年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的安排与要求;

3、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和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精神,逐个审查本系申请学士学位学生的学业成绩、毕业鉴定和综合考评材料,分别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学生的建议名单和不授予学位学生的名单及理由,出具专门报告并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签字后送学院学位评定工作办公室复审。

4、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听取学位评定工作办公室和各分委员会的情况汇报,审查拟授予学位的学生名单和材料,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裁定。决议必须在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占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委员通过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5、根据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裁决的结果,由教务办承办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具体工作,正式行文通报当年授予学士学位学生的名单并报省学位办备案。

6、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完成后,全部资料由学位评定工作办公室整理归档。

    第十条 学生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者,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议决,可适当放宽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

在校期间有重大发明创造;

在校期间获得省、部级一等奖、国家级二等奖以上级别的各类学科考赛、学术奖励等;

毕业当年考取重点院校研究生、国家公务员等;

其他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裁定可适当放宽条件的。

    第十一条 学生在学院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可申请学士学位。往届毕业生的学位补授依照学生毕业当年授予学位的成绩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考试违规受过行政处分,毕业当年不授予学位,工作一年后可提出学位补授申请,并同时出具工作单位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证明材料,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议决是否同意补授学位。

    第十三条 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补发。经本人申请,学院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

    第十四条 其它

1、学士学位证书的发证日期,以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为准;

2、学士学位证书发出后,如发现并核实确有错授或徇私舞弊骗取学位证书等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议决撤消其学位后,收回学位证书,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从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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